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陳秀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63,9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8000698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