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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胡建越相 對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張朝翔相 對 人 陳守華

廖蓓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 44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廖蓓琦提起上訴,相對人陳守華及廖蓓琦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6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