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李錦煌相 對 人 蕭瑞棟上列當事人間因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發文日期107年5月21日(補發)、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4937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本院107年度司執九字第538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發文日期107年5月21日(補發)、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4937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17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75,717元,聲請人已預納裁判費9,580元(參第一審卷第3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聲明⑶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聲請人補繳裁判費220元(參第一審卷第55頁),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94,46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800元(計算式:9,580+220=9,800)。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認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75,933元,相對人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參第二審卷第17頁)。就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給付18,534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一審,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3元(計算式:9,800×18534/894467=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967元【計算式:(9,800-203)+14,370=23,967】,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1即4,793元(計算式:23,967×1/5=4,793),餘19,174元(計算式:23,967-4,793=19,174)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96元(計算式:203+4,793=4,996),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174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9,800元,另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370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4,804元(計算式:00000-00,370=4,80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具狀陳稱: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分擔表,其中9,580元係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要求相對人分擔云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9,58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附於第一審卷宗可稽(參第一審卷第33頁),與聲請人所提出108年1月29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第二聯互核,係同一筆裁判費,相對人主張該筆9,580元裁判費係他案所支出,顯有誤會。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1,408元部分,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