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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張淑媚相 對 人 林祐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債券代號:A04112),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4112)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