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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82號聲 請 人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月秋相 對 人 盧俊銘

蔡秀敏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盧俊銘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秀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台生負擔2/100、被告張麗麗負擔15/100、被告盧俊銘負擔 20/100、被告蔡秀敏負擔26/100、被告張又雅負擔25/100、被告李翠芳負擔12/100,被告盧俊銘及蔡秀敏提起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 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850元,故相對人盧俊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70元,相對人蔡秀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6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相對人蔡秀敏及盧俊銘具狀陳述本事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周台生、蔡秀敏、李翠芳、張又雅及盧俊銘 5人負擔等語。然被告張麗麗、張又雅、李翠芳、周台生已向聲請人清償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及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僅將被告盧俊銘及蔡秀敏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相對人,本院依其聲請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