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立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相 對 人 博銳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崇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本訴原告即相對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另判決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勝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652元及證人日旅費54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96元【計算式:15,652 +544=16,1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