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蔡清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芊葳、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吳芊葳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人法扶保證字第10306008號保證書為擔保金,並持以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債權人與相對人2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代位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玉鎮、立行公司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9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10306008號保證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結果:
(一)相對人立行公司部分:債權人固於108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1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立行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查相對人立行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惟債權人吳芊葳係於109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新北地院109年4月14日新北院賢103司執全和678字第2157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向相對人立行公司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立行公司所有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立行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洪玉鎮部分:債權人於取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洪玉鎮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關於相對人洪玉鎮部分,聲請人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本件關於相對人洪玉鎮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吳芊葳部分:聲請人係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債權人吳芊葳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假扣押裁定,僅列相對人立行公司、洪玉鎮為債務人,吳芊葳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返還之保證書,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有洪玉鎮、立行公司2人,吳芊葳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列「吳芊葳」為相對人,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