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賴玉吉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彭鈺惠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前遵本院 107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係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兩造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返還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