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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相 對 人 鄭傳英

童麗君童吉明童曼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下同)30,205、34,650元、4,8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發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225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為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73,880元(計算式:30205+34650+4800+4225=73880)。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141元(計算式:73880×99/100=731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