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周毓和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存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反面),嗣擴張聲明為35,211,610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936元,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289,256元(參第一審卷二第67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判准12,919,086元本息,相對人就其敗訴範圍內之234,975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12,684,111元本息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15,969元(計算式:321,936×00000000/00000000=115,9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69元,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49元(計算式:321,936×00000000/00000000=203,818,321,936-203,818-115,969=2,149)。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反面),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959元(計算式:2,149+3,810=5,959),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5,661元(計算式:5,959×95%=5,661),因相對人已預納3,81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820元(計算式:5,661-3,810=1,851,115,969+1,851=117,8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