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廖東權
廖述昇廖顯泊即廖述煒之繼承人廖顯紳即廖述煒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
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廖東權、廖述昇及聲請人廖顯泊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4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重再字第 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聲請再審,廖述煒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相對人廖顯泊及廖顯紳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該訴訟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499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3,776元。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有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80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776元(計算式:183,776元+30,000元= 213,77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