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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廖述坤

廖述乾廖述忻廖東權廖述昇廖顯泊即廖述煒之繼承人廖顯紳即廖述煒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廖相乾法定代理人 廖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096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09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