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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相 對 人 宗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86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8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