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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廖阿男

廖信智相 對 人 林裕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即聲請人廖阿男及廖信智各負擔5/11,相對人林裕德負擔1/11)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2,877元│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 8,225元│聲請人支出 ││及鑑定界址複丈費│ │ │├────────┼─────────┼───────┤│第一審土地建物登│ 90元│聲請人支出 ││記簿謄本規費 │ │ │├────────┼─────────┼───────┤│不動產鑑定費用 │ 46,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 │├────────┼─────────┼───────┤│合計 │ 97,192元 │ │├────────┴─────────┴───────┤│計算式:97,192X1/11=8,836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