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陳秀婷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此有自行受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由聲請人預納規費4,2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5頁)、2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44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70元(計算式:1110+500+4230+230=6070)。從而,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5元(計算式:6070×1/2=303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