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陸秋煌相 對 人 林玉彬
吳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玉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建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陸秋煌、第三人即被告王振揚與相對人即原告林玉彬、吳建榮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聲請人與第三人王振揚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王振揚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移轉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第三人王振揚部分,及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玉彬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吳建榮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前於民國108年8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2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日送達各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60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第二審卷第10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綜上第一、二審判決意旨,兩造不爭執事項包含第三人王振揚與相對人林玉彬、吳建榮曾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相對人林玉彬、吳建榮若依該契約可受讓與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1,第二審判決關於相對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以相對人林玉彬負擔3分之2、相對人吳建榮負擔3分之1計算,核與相對人因上開讓渡契約書所受利益比例相當,第三審判決既基於上開事實作成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之判決,則相對人對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相同,始為合理。是以,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4,060元(計算式:144,060+30,000=174,060),相對人林玉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040元(計算式:174,060×2/3=116,040);相對人吳建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20元(計算式:174,060×1/3=58,0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計之繳納裁判費而支出之手續費10元,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