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子凌相 對 人 連吾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債券代號:A89201),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0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900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4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酉字第782號函、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非訟中心108年7月24日中院麟非拾陸108年度司聲字第887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535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