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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劉順美相 對 人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員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6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1),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張啟華、陳秋媛、鍾日曜、許月嬌之證人日旅費各5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76、183、184、201、202、203),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35元(計算式:17335+500+500+500+500=1933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