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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張宏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另案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聲請人主張嗣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7785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並分配價款而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785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