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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澄輝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第28頁),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由相對人預納(參第二審卷第44頁),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由相對人預納(參第三審卷第31頁)。依前開判決主文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339元(計算式:17,335+26,002+26,002=69,339),則相對人預納之金額已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