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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中一相 對 人 李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債券代號:A03113),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