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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相 對 人 廖火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311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3,910元,合計4,410元(參第一審卷,頁1、18)。相對人則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參第二審卷,頁12);又第二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中院麟民錦107簡上100字第1070075899號函發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複丈成果圖,由相對人預納謄本費135元(參第二審卷,頁64、70),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68元【計算式:(6615+135)×1/100=6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8元(計算式:4410×99/100=4366,元以下四捨五入;4366-68=429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