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清邁相 對 人 湯銘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又按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執行,性質上一經執行滿足裁定內容時,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假處分裁定因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此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事實上應已確定,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訴訟尚未終結,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命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東海大學校長職權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確定,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事實上應已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