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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劉文玉相 對 人 陳秋妹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移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諭知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5228/220775移轉登記予伊。」,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83,648元{計算式:(1677.14+530.61)×55228/220775×1600=883648},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並撤回備位之訴)為:「相對人應於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訴訟標的價額為706,480元{計算式:

(1677.14+530.61)×6/30×1600=70648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0元(計算式:0000-0000=19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9,200元,並有地政事務所函(參第二審卷第185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45元(計算式:7710+14535+9200=3144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