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曾慶華相 對 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法定代理人 祝連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確定,且相對人前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 16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6年12月1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一字第88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12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一字第889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未字第135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一字第 889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一字第88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一字第889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4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助未字第1358號通知、本院 107年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2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90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8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2,717,415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34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准予返還,並已於民國 107年11月15日領回擔保金。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於 107年11月15日領回所供反擔保金,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17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