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彭玉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18,893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9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且聲請人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