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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胡曉蓉相 對 人 王宗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659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659元(計算式:44,659+30,000元=74,65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