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樂群相 對 人 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