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謝孟茹相 對 人 梁嘉原
施宏欣梁婷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10),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9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211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二字第746號函、本院非訟中心108年3月11日中院麟非捌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47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