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白詩偉相 對 人 姚苡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餘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合夥餘額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追加聲明為1,537,00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71)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元,再減縮聲明為548,000元本息(參第一審,頁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296元(計算式:15850+000-0000=1029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既經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則聲請人所
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證人日旅費536元,以及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均歸由兩造各自負擔。
㈢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聲請人主張尚支出鑑價服務費2,500元部分,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列計之範疇。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元(
計算式:5950×3/10=178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