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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劉嘉富相 對 人 吳季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卷)、證人日旅費1,078元(參第一審卷第72頁)。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8元{計算式:(13375+1078)×9/10=13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應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債權額6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等語,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無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之權,故相對人之抗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