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朱武隆相 對 人 陳裕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568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經第一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3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51,886元,溢繳部分則經聲請人另行聲請退費完畢,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第一審法院另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107年6月11
日分別發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標示面積暨檢送測量圖,由聲請人分別先行繳納5,825元、8,225元,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前開地政規費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36元(
計算式:51886+5825+8225=6593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