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胡献杉相 對 人 黃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陳報之民國107年5月16日繳納臺中市太平區鑑定界址複丈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係於起訴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本院於上開訴訟程序所囑託,即非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所陳報之郵局掛號費51元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出售土地界標費 245元,非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附表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4,300元 │聲請人支出│├──────────┼─────────┼─────┤│合計 │ 5,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