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鄭毅誠相 對 人 張鍾義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林博友、廖曉雯間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撤回對林博友、廖曉雯之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博友、廖曉雯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反面)、2,430元(參第一審卷第112頁)、330元(參第一審卷第125頁),嗣因聲請人撤回對林博友、廖曉雯之起訴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92,660元(計算式:21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元/平方公尺=492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至聲請人撤回部分之裁判費4,850元(計算式:7490+2430+000-0000=4850),依前揭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7年6月4日發函發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及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8,300元,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00元(計算式:5400+8300=13700),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8元(計算式:13700×84%=1150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