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黃裕能聲 請 人 張國樑聲 請 人 張小華聲 請 人 李龍曜相 對 人 李予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3頁)。是以,依第二審判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