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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張秀女

張曉輝張秀玲相 對 人 張映雪

陳張玉鳳洪子峰陳堯熏陳舜臣陳禹民陳婧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映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張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子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堯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舜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禹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婧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第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秀女、張曉輝、張秀玲及相對人即被告陳張玉鳳、洪子峰、陳堯熏、陳舜臣、陳禹民、陳婧美與相對人即原告張映雪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聲請人3人及相對人張映雪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相對人張映雪於民國107年8月7日審理中撤回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08年5月7日發函相對人7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其中相對人陳張玉鳳、洪子峰、陳堯熏、陳舜臣、陳禹民、陳婧美6人均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映雪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71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反面)、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參第二審卷一第7頁反面),聲請人3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4,458元(參第二審卷二第39-1頁),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及繪製分割方案,由相對人張映雪繳納規費24,37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9頁),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憑。另第二審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聲請人3人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參第二審卷一第102頁)、於106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同段817、818、832、833、8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第二審卷二第21頁),由聲請人分別支出規費920元、12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憑;第二審法院於106年6月26日發函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繳納60,0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併參第二審卷二第24、71頁);又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及繪製分割方案(參第二審卷二第182頁),由聲請人繳納規費4,300元,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於相對人張映雪就88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提起上訴,復於107年8月7日撤回上訴,該部分請求因而確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06,80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部分,因其撤回上訴,即應由相對人張映雪自行負擔。是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0,507元(計算式:83,071+24, 375-16,939=90,507),係由相對人張映雪所支出,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9,798元(計算式:124,458+920+120+60,000+4,300=189,798),應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是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相對人陳張玉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51元(計算式:189,798×44/1000=8,3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洪子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534元(計算式:189,798×477/1000=90,534);相對人陳堯熏、陳舜臣、陳禹民、陳婧美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元(計算式:189,798×11/1000=2,088);另相對人張映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537元(計算式:189,798×261/1000=49,537),而聲請人3人應負擔相對人張映雪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5,748元(計算式:90,507×58/1000×3=15,748),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張映雪應賠償聲請人3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89元(計算式:49,537-15,748=33,789),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郵資費用4,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寄送書狀繕本之郵資費用依法不另徵收,即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又相對人張映雪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經核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因此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