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彥璋代 理 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新台幣25,000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06011號)。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若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者,該保證書雖非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為求程序上之利益,並秉同一事物同一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因保證書保管單位非提存所而異其返還程序,可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本院106年度中司勞簡移調字第1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中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於106年7月12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606011號保證書,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勞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