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陳美琴相 對 人 吳佳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7元(計算式:1440×88/100=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尚支出執行費1,040元部分,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列計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