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王張軟
林王麗環王麗鳳即許王麗鳳王麗雪相 對 人 王慶厚相 對 人 王睿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係分別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件各當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為39,024元,則相對人顯已溢納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之異議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詳如下述。
五、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14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07年1月25日發函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88,000元、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共同預納鑑定費90,000元,亦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其中就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繳納之鑑定費90,000元部分,依相對人聲明異議狀所述,係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各提出45,000元,以相對人王慶厚之名義向鑑定人繳納,是上開鑑定費實際上係由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各預納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4,143元(計算式:56,143+88,000=144,143),依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24元(計算式:144,143×1/6=24,0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各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5,000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4人應給付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之訴訟費用額均為30,000元(計算式:45,000×1/6×4=30,000),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是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王慶厚、王睿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