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陳萬秋相 對 人 鍾淑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82,95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 108年4月23日中院麟非玖10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23715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本 院107年度取字第101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相對人支付 7,853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175,100元(計算式:182,953元-7,853元=175,100元),本件聲請於此範圍之內,應予准許。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