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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陳盈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富、林憲章、黃林溪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惟提存法第20條係針對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致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另設歸屬國庫期間之規定,並就已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另賦予不可歸責之提存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提存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該條文僅係針對提存物歸屬國庫問題而設。是提存人仍應先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各款情形之一,始得就已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歸屬國庫之提存物,以不可歸責為自己為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火金(劉火金於民國89年1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劉火金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998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間向本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兩造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持相對人之同意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遭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以「授權書係記載授權人林憲章請求辦理出售土地之事件,授權林子富擔任代理人等情,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人確有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資料以認定相對人等人表示同意返還。」駁回聲請,然相對人未出具印鑑證明及可供領回擔保金之授權書,非聲請人所能控制,乃不可歸責提存人之事由。又本件雖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和解日期仍非訴訟終結,須待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為訴訟終結,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23日中院麟民執82執全子字第998號函「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998號假扣押全事件卷宗,業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9日院通資審字第0980004148號函銷毀,台端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請另尋其他方式辦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卷宗銷毀,致聲請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不可歸責於提存人之事由。因本院已於107年8月27日以提存後已逾25年未取回系爭擔保金為由,以107年度解字第310號歸屬國庫,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提存人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17號裁定於82年7月29日提存在案,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擔保金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即於107年7月29日前未經取回或領取時,應歸屬國庫,是本院提存所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擔保金解繳國庫,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前述之不可歸責之事由,主張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已歸屬國庫之系爭擔保金,於法自屬無據。況聲請人自承於系爭擔保金歸屬國庫之前,曾於105年間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擔保金遭駁回,故聲請人明知系爭擔保金之存在,然即未另行齊備要件後,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亦難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