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何鴻志相 對 人 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9號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聲請人勝訴(另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嗣後就前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9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請人依上開裁定預納裁判費17,33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5頁反面),嗣後經聲請人補充給付範圍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766,930元本息,並依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諭知,預納裁判費40,788元(參第一審卷二第64頁),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3,075,779元,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則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7,123元【計算式:(17,335+40,788)×(5,766,930-3,075,779)/5,766,930=27,1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則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78,238元【計算式:(58,123-27,123)+47,238=78,238】。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767元(計算式:78,238×7/10=54,767),與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47,238元相互抵銷後,為7,529元(計算式:54,767-47,238=7,529)。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