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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洪元煌代 理 人 陳俊寰律師相 對 人 李煥湘相 對 人 柯素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七○六○○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七○六○○三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 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706002號保證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706003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保管,嗣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