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李孟鴻相 對 人 洪韵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七張、伍拾萬元一張,壹拾萬元三張合計共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9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