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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陳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04號審理中,聲請人就相對人上訴範圍撤回第一審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091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相對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予以更正訴之聲明,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5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59,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444元。惟原告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撤回部分起訴(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己1、戊1、戊

2、戊3部分之起訴),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555,264元【計算式:16414.33(原裁定所計算占用面積)-11.8(己1面積)-16.86(戊1面積)-2.67(戊2面積)-11.8(戊3面積)=16371.2;16371.2×9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不變。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占用林地爭議,前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30日以中院麟民溫106訴3775字第1070013122號函發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測量成果圖(參第一審卷,頁38),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2月1日測籍字第10700004542號函回覆測量費用為27,000元(參第一審卷,頁44),已由聲請人預繳,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上開測量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44元(

計算式:16444+27000=4344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