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関秀子聲 請 人 張秀真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世芳相 對 人 張明枝兼張王滿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明源兼張王滿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愛珠即張王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10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9號(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2號(下稱第三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下稱更二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確定,更二審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百分之四百八十;餘由聲請人張世芳、張秀真各負擔五百分之七,聲請人関秀子即張秀璧負擔五百分之六。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參第一審卷第4頁)、18,919元(參第一審卷第130頁)、3,499元(參第三審卷第13頁)、第二審裁判費43,377元(參第二審卷第10頁)、第三審裁判費16,498元、16,498元、13,215元(參第三審卷第12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506元(計算式:6500+18919+3499+43377+16498+16498+13215=118506),依更二審判決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766元(計算式:118506×480/500=11376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主張支出裁判費1,000元之部分,經核係本院101年度全字第93號假處分裁定之聲請費,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至相對人張明源雖以張王滿已於判決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其判決不生效力,判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是系爭案件判決主文既已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其所辯即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