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亟待請求,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新臺幣4,71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包含證人旅費2,500元等情。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