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朱愷松相 對 人 李林敦碧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06009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0號、106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06009號)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本案訴訟業因兩造和解而告終結,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成立而告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