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傅壽尊受 選任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詹東海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尚瑜律師擔任失蹤人詹東海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詹東海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詹東海(統一編號:LE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里000號)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土地分割之訴訟(鈞院107年度豐簡字第5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聲請人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詹東海之戶籍資料均無從得知其年籍,可認詹東海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查詢詹東海及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內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以:查無詹東海設籍於上新里201號之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中市勢戶字第1080000945號函附卷可參,可堪認定詹東海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林尚瑜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尚瑜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尚瑜律師擔任詹東海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