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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代 理 人 陳柏翰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曾郁芬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銘均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曾銘宗死亡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遺產由其配偶陳素英、女兒即失蹤人曾郁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繼承。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通知後始知曾郁芬失蹤,無法對其為各類文書送達。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登記謄本、法院通知函(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另曾郁芬未婚、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檢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及其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孫忠村到院陳述甚明。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勞健保、電信申請資料,另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卷宗,查無曾郁芬勞任何投保資料及相符之電信聲請資料,其原告繼母亦於105年5月2日當庭陳稱不清楚曾郁芬現住何處,此亦有查詢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可堪認定曾郁芬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失蹤人所有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助信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2-17